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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4刑初2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辩护人任济舟,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任济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17日,被害人王某为购买呼吸机添加被告人任某微信,任某谎称有相应货物可以出售,王某信以为真,在徐汇区XXX路XXX弄XXX号家中先后通过微信、支付宝将呼吸机货款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均同)转给任某。任某通过顺丰快递寄送货物,并向王某谎称已将呼吸机寄出。快递送达后,王某发现收到的货物并非呼吸机,遂联系任某,任某谎称系供货商寄错货物。王某要求任某退还货款,但任某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直至案发仍未将货款退还王某。经查,上述货款被任某个人花用。
  2020年11月26日,被告人任某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任某的刑事责任。任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且有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收款明细、查询结果告知函,中浦鉴云(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任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任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退赔情况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犯罪工具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芳
书 记 员 李晓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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