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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4刑初2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辩护人刘亦,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乐某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住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郑海萍,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7日,被告人陈某与马某某约定买卖冰毒。当日22时16分许,被告人陈某事先至本市虹口区XXX路XXX路路口路边花坛附近收取马某某现金人民币1500元后离开,并让马某某至花坛处取毒品;后被告人乐某某在花坛处提示、协助马某某找到被告人陈某事先隐藏在花坛中的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0.64克白色粉末状物质。经鉴定,上述白色粉末检出咖啡因成分。
  同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乐某某抓获,两人至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陈某、乐某某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乐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上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陈某、乐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本次犯罪毒品数量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且有立功表现,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乐某某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毒品数量较小且未流入社会,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到案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证人马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称重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清单,相关照片、微信截图、监控截图、监控录像、指定管辖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陈某、乐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乐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咖啡因0.64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9日起至2021年7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8日起至2021年4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缴获的毒品以及犯罪工具应予没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芳
书 记 员 李晓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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