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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3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1,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暂住地本市宝山区。
  被告人詹2,男,1996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暂住地本市宝山区。
  辩护人熊登洲,河南誉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詹3,男,199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暂住地本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1、詹2、詹3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1、詹2、詹3及被告人詹某1的辩护人熊登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詹3在本市宝山区月罗路XXX号梦歌KTV前台,因琐事先后与前台服务人员雷某某及其丈夫李漩漩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詹3、詹2、詹某1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将李漩漩殴打致伤。经鉴定,李漩漩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当日,上述三名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詹2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1、詹2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李漩漩及证人雷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中冶医院《病假证明单》《上海中冶医院急诊放射诊断报告》;《刑事谅解书》《收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案发现场的监控及截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办案说明》、户籍资料、案发现场民警执法记录仪;被告人詹某1、詹2、詹3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1、詹2、詹3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詹2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詹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詹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詹某1、詹3、詹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翠
书 记 员 王博今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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