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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3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王溪清,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2,男,199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吴孝军,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2年7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辩护人王禕峰,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张某2、杨某某、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12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龚某与钱某(另处)在本市宝山区通河路XXX号红太阳广场地下停车库电梯口处,与被告人张某2因乘坐电梯事宜发生口角争执,其间,龚某、钱某与张某2采用拳击的方式互殴。尔后,被告人杨某某、金某某及周士杰(另处)在张某2的电话纠集下到场,并先后结伙张某2与龚某采用拳击、脚踹、撕咬等方式互殴,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龚某遭外力作用致左侧额部、左侧颞部、右眼眶周、左前臂内侧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某2遭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额面部挫伤及划伤,咬伤致胸部及左上臂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杨某某被咬伤致双小腿前侧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
四名被告人明知他人已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双方已互相谅解。
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钱某、张1、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上址电梯口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人口信息》;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四名被告人出具的《谅解书》及四名被告人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张某2、杨某某、金某某分别单独或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四名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四名被告人互相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9日起至2021年6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9日起至2021年6月18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9日起至2021年8月18日止。)
四、被告人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翠
书 记 员 王博今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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