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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3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在上海市宝山区。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于2020年12月18日20时20分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8XXXX小轿车从本区石太路出发,行至市一路、罗溪路路口西侧约5米处被民警设卡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4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23日被告人沈某某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该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翠
书 记 员 王博今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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