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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3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某某,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2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11月25日06时25分许,被告人卞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2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共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虎林路西约100米处,恰遇被害人李素贞沿人行横道步行由北向南至此,沪B2XXXX车车头正面与李素贞发生碰撞,致李素贞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李素贞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部、盆部及右下肢损伤,引起创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认定,卞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素贞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卞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被告人卞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到案工作情况》;《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联[2020]痕鉴字第1222-1号、第1222-2号、第1222-3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事故照片一组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视频资料;《公安内部网络信息》;《谅解书》;被告人卞某某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卞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卞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卞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翠
书 记 员 王博今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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