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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2刑初5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2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1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DXXXX”的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外环高速顾戴路上匝道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3mg/ml。
  到案后,被告人吴某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认罚,且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黄红红
书 记 员 俞婧婧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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