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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67号 (2)
  3.《授权委托书》《认证》《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等材料,证实涉案被查获的“BOYLONDON”品牌服装上所用商标均系他人合法注册且在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以及经相关权利人确认,上述被查获的“BOYLONDON”品牌服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涉案网店交易数据、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等材料,证实经审计,2019年10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通过涉案网店销售“BOYLONDON”品牌服装的金额共计100余万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林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林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并认缴了部分罚金,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的销售金额数额达100余万元,其行为在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权利的同时,还对消费者的权益造成了损害,故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适用缓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五万元(已预缴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2023年11月20日止。剩余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饰商品及犯罪工具手机、电脑主机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莺
审 判 员 白婷婷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书 记 员 倪贤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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