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0刑初48号 (2)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方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方某某退出违法所得;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饰商品、包装袋、吊牌、领标等及犯罪工具手机、电脑主机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莺
人民陪审员 姚艳昀
人民陪审员 侯晨辰
书 记 员 倪贤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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