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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2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200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
  辩护人任政,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刑诉〔202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及周志吉(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在暂住地本市杨浦区国和一村XXX号XXX室,窃得同住的贾佳俊放在床上充电的价值人民币3450元的苹果牌iPhone1164G手机一部,后至长海路XXX号兔喜快递超市将所窃手机快递给陈恺让陈帮忙出售。
  次日,被告人肖某某被民警抓获。案发后,上述被窃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贾佳俊。
  该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肖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斯汀
书 记 员 赵 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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