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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2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卢墨青,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刑诉〔202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号合生汇商场“酷乐潮玩”“九木杂物社”及控江路XXX号紫荆广场“九木杂物社”,趁店员不注意,窃取摆放在店内的共计售价人民币2000余元的盲盒系列玩具41盒。
同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斯汀
书 记 员 赵 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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