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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1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
  辩护人周德凯,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
  辩护人周海波,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雯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周德凯,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周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底,朱某通过朋友向被告人陈某某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万元,陈某某同意借款并于当日给了朱某约4万元现金。同年9月3日,陈某某在本市闵行区南方商城附近以“行规”为由让朱某出具内容为“本人朱某因资金周转特向李传雷借款30万元”的借条一张,并和几名手下带朱某到银行走流水。当日,李传雷(已判刑)在收到被告人张某转入的34万元后,向朱某转账30万元,朱某收到钱款后当场取现26万元并交还陈某某,陈某某又从中拿出4万元交给朱某。综上,朱某实际得款约12万元。
  后因朱某无能力还款,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于2017年6月16日让朱某的舅舅朱坚强出具内容为“愿担保朱某所欠李传雷名下所有债务”的担保书一份。2018年4月3日,李传雷在认定朱某已还款8万元的基础上委托律师向法院起诉,要求朱某、朱坚强归还剩余借款22万元及利息。同年10月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朱某归还李传雷借款2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朱坚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发前,朱某、朱坚强共计向陈某某还款约12万元,其余钱款尚未执行。
  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张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张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顾某某的证言,借条、担保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归还钱款转账截图,聘请律师合同、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诉讼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的供述及张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某、张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分别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某、张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张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陈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陈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张某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张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被告人陈某某、张某及辩护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2023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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