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9刑初1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
辩护人宋宇凡、龚卓,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9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龚某某及何某某的辩护人宋宇凡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9月,被告人何某某、龚某某结伙,明知他人进行犯罪活动,仍向他人提供以龚某某名义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及绑定的U盾、手机号。同年9月29日,上述中国农业银行卡被用以接收被害人徐某某被骗款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龚某某于2020年12月1日在福建省平潭县被民警抓获,被告人何某某于2021年1月19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被民警抓获。被告人何某某、龚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及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人民币10,000元并预缴了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龚某某及何某某的辩护人宋宇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的QQ聊天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被告人何某某、龚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某、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且认罪认罚,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及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10,000元并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书 记 员 王 丹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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