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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9刑初1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女,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11月间,被告人林某某在明知他人用于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工商银行卡、U盾及关联的手机SIM卡借给他人使用。2020年11月17日,被害人段某某被他人通过QQ联系以交儿子补课费的名义诈骗人民币1.28万元并汇入上述工商银行账户内。
  2020年12月29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鳌江镇XX路XXX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提供的聊天记录截图,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调取的相关账户交易明细及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全部赃款并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调整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书 记 员 王 丹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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