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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3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女,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金山区,暂住本市静安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8月5日16时49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1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静安区汾西路XXX号小区内一南北走向通道由南向北倒车,夏某某未能察明车尾情况,亦未确保安全通行,致车尾左部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碰撞,吴某某倒地受伤。事发后,被告人夏某某将车内滞留的2名幼童送回同小区家中,并由夏某某父亲夏福兴拨打110报警,夏某某在出警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下楼配合民警处理。被害人吴某某经送医救治,于2020年8月9日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夏某某负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对被害人吴某某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
  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夏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葛立刚
书 记 员 李 旭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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