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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2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暂住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施意霖,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施意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11月4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静安区天目东路、山西北路路口一工棚内,乘工棚夜晚无人看守之机,窃得工棚内的钢筋并用三轮车拉走,后予以销赃。
  2020年11月7日凌晨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静安区天目东路、山西北路路口一工棚内,用同样手法窃得工棚内的钢筋,后予以销赃。
  2020年11月9日凌晨2时5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静安区天目东路、山西北路路口一工棚内,用同样手法窃得工棚内的钢筋,后予以销赃。
  2020年12月24日14时许,公安民警通过街面监控锁定被告人张某某,在罗浮路、龚家宅路口张某某的出租房内,将其抓获。张某某到案后先否认,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如实供述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量刑建议无异议并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某、黄某的证言、监控视频及截图、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4日至2021年6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钱丽娜
书 记 员 李 旭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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