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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2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唐春,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3月1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及辩护人唐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26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在上海市静安区愚园路XXX号晶品商厦门口,窃得被害人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依莱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藏匿于上海市普陀区友力国际大厦地下车库。经价格认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2387元。
  2021年1月28日,被告人韩某某被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在审查起诉阶段又对被害人进行补偿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亦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且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韩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书 记 员 龚 正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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