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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4刑初2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暂住本市徐汇区。
  辩护人沈诚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本案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12月28日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至被害单位(上海)XXXX有限公司(位于本区XXX路XXX号二楼),窃得该公司大厅柜子内的中华金细支香烟34条,后将上述香烟销赃。次日,林某某自行购买相同品牌、规格的香烟34条,并将其中26条香烟放回公司柜子内。2021年1月1日,林某某再次至该公司,将其放回柜子内的26条香烟取出,出售给他人。经鉴定,上述失窃的中华金细支香烟每条价值人民币800元。
  2021年1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向该公司总经理曹某某承认盗窃公司香烟,并表示将投案自首。同日21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本市徐汇区XXX路XXX路口小花园内找到林某某,并带其至派出所。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1年1月7日,林某某家属退赔人民币28,362元至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林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5日起至2022年3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吴娟平
书 记 员 陈 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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