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1)沪0104刑初2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回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叶文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文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徐汇区XXX路XXX号XXX商场外非机动车停放点,将被害人傅某某的一辆黑色迪卡侬牌RR520型山地自行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899元)盗走。
  同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年纪较大、身体不好,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发票、手机截图、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等,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2021年7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姜云英
书 记 员 万 瑾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