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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2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毛红,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毛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邢某某在本市黄浦区天津路XXX号“九斤黄”饭店内就餐,醉酒后因琐事与不相识的被害人姚某某发生口角,邢某某将店内板凳扔至姚某某背部,再与姚某某互殴,致姚某某受伤。后民警到场将邢某某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鉴定,被害人姚某某右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经协商,被告人邢某某的家属于2021年1月10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姚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伤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唐鸿发
书 记 员 吴渊伦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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