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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2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19日凌晨3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苏AZXXXX的黑色奔驰牌小型轿车行驶到本市黄浦区成都北路大沽路路口时,遇民警设卡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15mg/100mL。后民警将王某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0mg/mL。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对上述醉酒驾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并提交了证人陈某、秦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查获经过、民警现场工作情况记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执法记录仪视频,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资料、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唐鸿发
书 记 员 吴渊伦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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