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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2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暂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3月21日10时20分在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南京东路派出所接受调查期间,将制止其离开的执勤民警奚某某脖颈掐住,后被当场制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唐鸿发
书 记 员 吴渊伦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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