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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2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住上海市。
  辩护人杜一奇,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及其辩护人杜一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某于2020年11月至12月7日期间,先后多次在本市黄陂南路XXX弄XXX号XXX盒马生鲜超市内,利用商品自助结算的形式,采用故意漏扫商品条形码以及直接将商品不扫码付款而带出超市的方式,窃得以下多件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689.2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11月21日,窃得日日鲜菜心、蒂佳婷面膜、萃美式浓咖啡各一件;
  2、2020年11月27日,窃得夫妻肺片、羊肉煲各一盒;
  3、2020年11月28日,窃得南孚电池一盒、李施德林漱口水一瓶、如水紫皮腰果一包、奔富BIN407赤霞珠红葡萄酒1瓶;
  4、2020年11月29日,窃得牛腱肉一盒;
  5、2020年11月30日,窃得老北京羊蝎子火锅一盒、奔富BIN407赤霞珠红葡萄酒1瓶;
  6、2020年11月中旬,先后两次窃得奔富BIN407赤霞珠红葡萄酒各1瓶。
  2020年12月7日,被告人严某某再次在上述超市窃得奔富麦克斯西拉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一瓶(价值人民币458元),未付款而离开超市,被超市员工当场扭获并报警,后其赔付了红酒款离开。
  2020年12月9日,被告人严某某接民警电话后主动至打浦桥派出所自首。案发后其家属退赔赃款,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严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严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严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时适用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池晓烽
书 记 员 李 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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