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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2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女,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暂住上海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于2020年12月13日16时许,在本市黄浦区陆家浜路XXX号某某空间XXX室的ALOOOOO VINTAGE中古店内,趁营业员不备之际,窃得展示柜上香奈儿十字花胸针和梵克雅宝白金四叶草满钻戒指各一枚(共计价值人民币14,500元)后逃离。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0年12月15日将被告人魏某某抓获,并在其公司本市新龙路XXX弄XXX幢XXX室查获赃物戒指。2020年12月30日被告人魏某某的朋友朱某某将赃物胸针直接归还给被害单位,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时适用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池晓烽
书 记 员 李 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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