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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2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4(绰号:潮头肉),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人冯某某(绰号:小邓吧),男,196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辩护人黄民燕,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4、冯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4、冯某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黄民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4、冯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通过斗蟋蟀的方式开设赌场获利,由陈4出资、冯某某出面承租本市黄浦区斜土路XXX号XXX室(也称18层G室)作为赌场、承租本市徐汇区斜土路XXX号某某大厦XXX室作为饲养赌博所用蟋蟀的场所。陈4招募汤某某、沈某、司某(均另案处理)帮其搬运蟋蟀、望风、帮参赌人员停车等。
  该赌场于2020年11月13日开张,以一日隔一日的频率进行赌博活动,共开三场,每场基本在晚上九点半至次日凌晨一、两点。每场斗蟋蟀前,由汤某某将挑好的蟋蟀从斜土路XXX号养蟋蟀处运到斜土路XXX号斗蟋蟀场所并协助“望风”,斗蟋蟀时,由被告人陈4掌管筹码,进行筹码兑换,被告人冯某某担任裁判,并负责收取每场比赛赢家赌资百分之十的抽头,每场抽头总金额的百分之十归冯某某所有;沈某、司某负责在赌场大楼下“望风”及协助赌客停车。
  2020年11月18日凌晨,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配合上海市治安总队在该赌场抓获被告人陈4、冯某某等人及30余名参赌人员,现场查获用于存放赌场抽头的小铁皮箱,内有当日抽头人民币6,800元,在斜土路XXX号某某大厦XXX室养蟋蟀场所查获内有蟋蟀的蟋蟀盒等物品。
  被告人陈4、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汤某某、沈某、司某、翟某某、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参赌人员胡某某、洪某1、罗某、巢某某、樊某某、余某某、洪2、宋某某、陈1、汪某某、严某、徐某某、龚某某、肖某某、黄某1、郭某某、李2、孙某、褚某某、庞某某、陈某2、吴某2、陈某3、张某某、姜某某、曹某某、钱某某、黄某2、蔡某某、叶某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证人李某1、冉某的证言、委托书、致远大厦业主登记表、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证人沙某的证言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公安机关调取的房屋产权证,摄影资料图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信息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有关书证,被告人陈4、冯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冯某某辩护人认为冯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4、冯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4、冯某某应予刑事处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4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两名被告人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均可从宽处理,冯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4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2021年9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2021年6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4、冯某某违法所得及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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