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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2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2月27日晚7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至本市大林路XXX号某某酒店(上海西藏南路二店)内,因住宿问题与前台服务员发生争执,酒店员工报警,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老西门派出所执勤民警朱某某、罗某某赴现场处理,被告人蒋某某无故谩骂,并冲向民警朱某某抓其颈部,朱某某抓住蒋某某手臂后二人倒地,蒋某某又用手抓朱某某脸部,将其口罩抓落、脸部抓伤,朱某某遂将蒋某某控制住,与赶来协助的民警将蒋某某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被告人蒋某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经复旦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因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肘部及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上述事实,有证人朱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徐某的证词,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复旦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在职证明,视听资料及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蒋某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系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并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蒋某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池晓烽
书 记 员 李 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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