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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4刑初5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自报),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公诉机关以沪嘉检刑诉〔202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20日、21日凌晨,被告人姬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运路XXX号秋水怡人浴场工作期间,分别于两天内私自使用浴场内更衣柜通开卡打开客户更衣柜实施盗窃行为,共窃得被害人严某某外套口袋中现金人民币500元、被害人朱某某外套口袋中现金人民币500元、被害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400元、被害人陈某外套口袋中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
  2020年12月22日凌晨,秋水怡人浴场负责人员找到姬某某询问其是否盗窃顾客现金,姬某某承认后浴场负责人员遂报警,公安机关到场后将姬某某传唤至派出所,姬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姬某某人民币2,400元,并发还各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姬某某具有自首、有前科、赃款缴获发还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姬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姬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马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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