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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2刑终57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仝某某,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暂住广东省深圳市。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9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暂住河北省保定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仝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二○二一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20)沪0109刑初8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仝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出具的《电子数据勘验工作记录》《工作情况》《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及《抓捕经过》,被告人郭某某、仝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9年至案发期间,被告人郭某某、仝某某通过网络向他人非法购买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其中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被告人仝某某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仍提供用于存放数据的百度网盘,被告人仝某某则有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牟利的行为。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郭某某从被告人仝某某、微信好友“钉钉”“十三哥”等人处非法购买并存于自己百度网盘内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约为27,472组;被告人仝某某从王立飞(另处)处非法购买并存于被告人郭某某百度网盘内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为23,362组。2020年7月28日,公安机关在河北省雄县海湾小区北栋四单元301室抓获被告人郭某某。2020年8月21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慢城一期10栋1501室抓获被告人仝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提供工具帮助被告人仝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仝某某非法获取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仝某某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仝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予以追缴没收。
  仝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仝某某非法获取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原审郭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提供工具帮助上诉人仝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郭某某、仝某某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仝某某、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仝某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仝某某罪行较重,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提出适用缓刑的要求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言
审 判 员 张莺姿
审 判 员 王 峥
书 记 员 蒋丽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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