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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2刑终50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自报),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21)沪0114刑初496号刑事判决,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现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4刑初496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卫东
审 判 员 王 峥
审 判 员 张莺姿
书 记 员 刘 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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