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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2刑终44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侯海建,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一案,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2021)沪0110刑初148号刑事判决,以放火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李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现场视频监控,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市杨浦区消防救援支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工作情况,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上海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上海市杨浦区教育资产管理中心关于驾驶室修缮的说明,上海长海医院病历,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以及原审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2020年9月4日15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杨浦区周家嘴路XXX号上海市杨浦区教育资产管理中心驾驶员休息室内,因赌博欠款无法归还等产生轻生念头,遂将燃烧的烟头放于易燃的海绵垫子上引起火灾,造成过火面积约2平方米并导致休息室内部分物品烧毁。李某因烟熏难适离开火灾现场并致伤,后被送至医院。李某同事发现火情,遂拨打火警电话。同年9月15日,李某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李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放火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具有严重的精神类疾病,请求本院对李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经查,原判根据上海长海医院病历、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审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李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伯青
审 判 员 张莺姿
审 判 员 彭卫东
书 记 员 刘 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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