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114刑初891号 (2)
2019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抓获各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案件审理中,黄某某通过家属退缴案款15,000元,杨某某通过家属退缴案款24,00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高某某等六十余人的陈述,相关交易明细、手机短信提示截图等,证实高某某等被害人下载并注册贷款APP过程中,误以为是注册信息并输入验证码,待发现被扣款后或无法联系客服或对方客服拒绝退款等情况。
2.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光盘1张等,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手机、笔记本电脑等物,并对电脑中的数据进行恢复和固定的情况。
3.调取证据通知书、宏萨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及光盘1张、记录通联支付交易明细的光盘1张、上海公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及光盘1张等,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相关交易明细,以及相关审计的情况。
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宏萨公司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等,证实宏萨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
5.网上投诉内容截图、短信验证截图、《客诉话术》、“大虪钱包”APP《评估及推荐服务协议》截图、“小浦优客”APP《代扣服务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同案关系人何海量、王旭宇等人的供述等,证实各被告人受刘晓辉指使,以提供贷款服务为名,通过更换APP名称及利用被害人下载软件需注册信息,将注册验证与支付验证合二为一,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扣款骗取钱款的经过情况。
6.同案关系人汤青青、沈雨等人的供述,证实其等在公司负责电话处理客户使用助贷APP的问题及退款投诉等情况。
7.同案人员刘晓辉的供述,同案关系人何海量、王旭宇、余文强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证人孔某某的证言等,证实各被告人的职务及负责的工作内容。
8.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某处进行搜查并查获涉案手机等情况。
9.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等,证实宏萨公司、宏坤公司、嵩汇公司的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等情况,以及嵩汇公司与宏萨公司等公司系关联企业情况。
10.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实本案案发、侦破及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11.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证实各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被告人黄某某的前科情况。
12.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足以证实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犯罪金额依据尚不充分的意见,与相关被害人的陈述,交易明细、手机短信提示截图、司法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宏萨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及光盘、通联支付交易明细、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宏萨公司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网上投诉内容截图、短信验证截图、客诉话术、“大虪钱包”APP《评估及推荐服务协议》截图、“小浦优客”APP《代扣服务协议》、微信记录、同案关系人何海量、余文强等人的供述、刘晓辉的供述、证人孔某某的证言、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印证的事实不符,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控、辩双方认为,黄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黄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作案的手段、危害后果、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退赔违法所得情况、黄某某有前科等,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对黄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2024年3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2024年6月16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2024年6月16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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