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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4刑初891号 (3)
(上述罚金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五、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 忠
人民陪审员 封敬球
人民陪审员 许淳淳
书 记 员 王晓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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