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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01刑初975号 (3)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因此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0,242.23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
  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周某某伤后休息90日,护理60日-90日,营养45日。
  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放射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汪某2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2当庭认罪并已在庭前缴纳了人民币10万元用于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夏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汪某2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汪某2的辩护人对此所作辩护意见可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因被告人汪某2的伤害行为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汪某2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所提医疗费人民币40,242.23元应予认定,所提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符合事实、法律规定,均应予以支持,所提护理费应认定为人民币5,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汪某2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医疗费人民币四万零二百四十二元二角三分,营养费人民币一千八百元,护理费人民币五千四百元,鉴定费人民币九百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明峰
审 判 员 李倩岚
人民陪审员 徐红富
书 记 员 丁守亭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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