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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2刑终493号 (2)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6、7月份入职黄浦第一分公司任业务员,采取上述方式销售理财产品,后于2015年6月升任黄浦第一分公司团队经理,可行使管理下属业务员、带领并督促业务员完成公司的销售指标等职权,其还借用沈某2的名义入职,将自己发展的客户挂在沈某2名下,共计为望洲公司非法募集资金1,379万元,截至案发尚有990万元未兑付,领取本人和沈某2的工资、提成共计38万余元。
  集资参与人唐某某于2016年9月8日向黄浦公安分局报案,本案遂案发。朱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于2019年8月5日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后翻供。董某于2019年8月16日在本市嘉定区看守所接受公安人员讯问,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刑满释放后,又于2020年5月21日主动前往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董某、朱某某作为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参与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董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处朱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各投资人。
  上诉人朱某某辩称其系望洲公司黄浦第一分公司业务员,并非团队经理,且原判认定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有误,其不构成犯罪。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和原审被告人董某作为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查,朱某某系望洲公司黄浦第一分公司团队经理,不仅有该公司多名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且证人沈某2的证言及朱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也予以印证。故朱某某辩称其并非望洲公司黄浦第一分公司团队经理的辩解不能成立。而原判认定朱某某非法吸收资金1,379万元的事实,有投资者的合同、业绩明细表、电子数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证实,故朱某某辩称原判认定金额有误的辩解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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