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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2刑终47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户籍在江苏省海门市。
  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海门市,暂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审被告人唐某,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暂住江苏省泰州市。
  原审被告人周某4,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姜堰市。
  原审被告人吉某某,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某、蔡某某、唐某、周某4、吉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2020)沪0101刑初8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陆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杨某1、孙某某、季某某、周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2、周某3、杨2、杨某3、徐某某、蒋某某、钱某某的证言,相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记录,航行轨迹、勘验笔录,船舶买卖协议,上海浦江海关出具的《货物、物品涉及进(出)口环节的应缴税款核算证明书》、公安机关提供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及刑事判决书,以及五名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判决认定:
  原审被告人唐某在明知柴油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应周某2之托并通过孙某某寻找收赃人。孙某某在明知柴油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居中介绍“通陵油1866”船实际经营人,即陆某某收购该批涉案柴油。
  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系“通陵油1866”船船主,原审被告人周某4系驾驶员,原审被告人吉某某系船员。2020年6月11日7时许,蔡某某、吉某某、周某4在陆某某的安排下驾驶“通陵油1866”船前往约定的长江上海段白峁沙北水道B11航标附近水域收购上述柴油。同日8时许,“通陵油1866”船在约定水域与杨某1、季某某、周某1(均另案处理)所在“皖蚌埠货2636”船靠驳。蔡某某、吉某某、周某4在明知柴油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采取拉油管的方法过驳“皖蚌埠货2636”船装载的犯罪所得柴油160余吨。后周某2、周某3(另案处理)安排唐某、孙某某至江苏省海门市接收陆某某给付的非法柴油的赃款60余万元,陆某某支付油款后又以油品保证金为由收回5万元。唐某自行从中扣除3万元作为回报后,于当日将剩余款项送至周某2妻子蒋某某(另行处理)处,后由杨某1、周某2等人瓜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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