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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2刑终470号 (2)
  经海关核算,上述柴油在进口环节的应缴税款为397,552.96元。
  2020年7月7日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民警在江苏省泰州市将唐某抓获。同月11日,江苏省海门市公安局民警在海门市海门街道青海新村507幢楼下将陆某某抓获。蔡某某、吉某某、周某4分别于7月12日、7月22日向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投案自首。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陆某某、蔡某某、唐某、周某4、吉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而共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陆某某、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唐某、周某4、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周某4、吉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唐某、周某4、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周某4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吉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上诉人陆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某、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唐某、周某4、吉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而共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处罚。经查,原判根据相关证据认定上诉人陆某某与其他四名原审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而共同予以转移的犯罪事实正确,依法应予确认。上诉人陆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伯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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