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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2刑终41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王松永、詹玉,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1年2月19日作出(2021)沪0114刑初3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张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赵某、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醒酒记录、相关照片、视频资料,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和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2020年12月15日23时54分许,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KL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华翔路、金沙江西路北约800米处遇民警设卡检查,其为逃避处罚倒车逃逸,执勤民警驱车追赶约一公里后在星华路将其抓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9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张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张某某有酒驾劣迹、逃避检查等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卫东
审 判 员 王 峥
审 判 员 张莺姿
书 记 员 刘 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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