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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103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刑诉(202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15日0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于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期间,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荻山村小乔家队观音堂北侧350米河道附近,使用事先准备的电瓶、变压器、抄网等工具实施电捕鱼作业,后陈某某被巡逻民警发现,遂跳河逃逸。后民警在荻山村荻山路南侧近同济果园队将其抓获。经认定,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于2021年4月27日,与鱼苗场签订《增殖放流工作备案》,购买价值人民币500元的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并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电捕鱼工具予以没收。
  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乔淑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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