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7刑初394号 (2)
一、被告人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甘某某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
三、扣押在案的涉案卷烟、手机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文燕
审 判 员 刘 磊
审 判 员 周 轶
书 记 员 蒋冬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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