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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4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西省。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被告人姚某使用本人身份证明向中国农业银行申领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将上述银行卡及绑定的手机卡等提供给对方。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宣某某、卢某某等人遭受电信网络诈骗,在本市杨浦区等地向姚某名下的上述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其间,上述银行账户汇入金额共计人民币700余万元。
  2021年1月30日,被告人姚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被放回待处。次日,被告人姚某与民警电话联系后在指定位置等候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宣某某、卢某某、陈某某、鲍某某、庄某某等人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借记卡产品资料、账户主档查询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及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受立案信息”,被告人姚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姚某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姚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律师李晖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姚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姚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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