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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7刑初8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俞慧,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怡,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俞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赣CQXXXX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涞寅路九杜路路口处时,被公安辅警拦下检查,发现其有酒驾嫌疑,遂通知派出所民警。民警到场后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并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0.98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信息,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镪
书 记 员 樊卓然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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