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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7刑初774号 (2)
  一、被告人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燕
书 记 员 顾霞飞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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