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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6刑初5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丰某某,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丰某某饮酒后由代驾陈某某驾驶其牌号为沪JZXXXX的小型轿车,至静安区高平路阳城路附近,被告人丰某某要求陈某某完成代驾离开。22时45分许,丰某某自行驾驶牌号为沪JZ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阳城路近沪太支路路口附近靠边停车后入睡。同日22时57分,过路群众因怀疑丰某某有身体状况而报警。出警民警到场即对被告人丰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丰某某拒不配合。后民警将丰某某带至医院抽血待检,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丰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丰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丰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查获视频、查获现场视频截图,办案说明,抽血视频,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丰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丰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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