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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2刑终464号 (2)
  陈某上诉要求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陈某罪行较重,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适用缓刑的要求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言
审 判 员 张莺姿
审 判 员 王 峥
书 记 员 蒋丽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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