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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2刑终45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2,男,1990年8月4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万源市。
辩护人薛丽,上海集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某2犯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一案,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2021)沪0118刑初1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代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阅卷并讯问上诉人代某2,听取辩护人薛丽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代某1的证言笔录,工作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监控视频,案发经过,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审被告人代某2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2020年11月1日晚,原审被告人代某2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GTXXXX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上海市青浦区天淀路、新王路路口西约1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代某2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代某1到现场报警并自称是上述车辆的驾驶员,后被民警识破而案发。经检验,代某2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毫克。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代某2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代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代某2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被告人代某2又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予以数罪并罚。代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代某2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代某2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代某2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代某2及其辩护人认为,代某2在审查起诉阶段修复了被其损毁的路灯,具有悔罪认罪表现,希望本院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代某2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代某2又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予以数罪并罚。代某2修复被其损毁的路灯是其应尽的义务,且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让他人为其顶罪,依法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因此,上诉人代某2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卫东
审 判 员 王 峥
审 判 员 张莺姿
书 记 员 刘 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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