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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2刑终45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5月6日生,户籍在安徽省。
  辩护人于正川,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21)沪0107刑初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马某1的陈述,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梁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马2、孙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录像、照片一组,职工工作时间表,验伤通知书、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资料、办案说明等证据认定,2020年9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急诊大厅无故将急诊室门口墙上的宣传板砸坏,医院护士被害人蔡某某、梁某见状对张某某劝阻,遭到张某某的追打,蔡某某被张某某用拳击打头面部致伤。医院护工被害人马某1、王某某上前制止张某某过程中遭到反抗,张某某将马某1手部咬伤,又持输液架子将马某1右胸砸伤。经鉴定,马某1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其右胸部闭合性损伤由钝性物体砸击可以形成;右手损伤由上下颌牙齿咬合作用可以形成。蔡某某面部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梁某、王某某的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马某1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张某某上诉要求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本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认罪认罚,且赔偿了被害人马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张某某罪行较重,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适用缓刑的要求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言
审 判 员 张莺姿
审 判 员 王 峥
书 记 员 蒋丽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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