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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2刑终372号 (2)
  上诉人徐某对原判认定其非法经营数额有异议,认为应将出金部分扣除,且其只是普通员工,对公司非法经营不知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周某某提出,其只是公司普通员工,应根据其收入来认定犯罪金额,原判罚金刑数额过高,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减少罚金。
  上诉人王2提出,其认罪认罚,且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王2的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提出王2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退赔全部违法所得,且系从犯、初犯,原判量刑不均衡,建议二审对其减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某、周某某、王2及原审被告人汤某某、王某1、卞某某、张某2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周某某、王2及原审被告人汤某某、王某1、卞某某、张某2伙同他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中,徐某、汤某某、王某1、卞某某情节特别严重。原判根据相关鉴定报告,并结合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所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并无不当。原判根据徐某、周某某、王2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结合其到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等,已分别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依法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故上诉人徐某、周某某、王2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徐某、周某某、王2的辩解及王2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松
审 判 员 陈春丹
审 判 员 沈衡之
书 记 员 王 霏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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