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2刑终36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康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徐国宝,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3,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杜佳华,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朱沙,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
辩护人王沁,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辩护人牙述彪,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张3、朱某某、袁某、黎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20)沪0114刑初16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张3、朱某某、袁某、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曾某某、张3、朱某某、袁某、黎某及其各自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据证人陈某、何某某、张某1、毛某某、俞某某、吕某某、蔡某某、牛某某、张某2等的证言,同案关系人盛某的陈述,相关的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卡查询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曾某某、张3、朱某某、袁某、黎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2019年底,被告人曾某某、张3、朱某某合伙买卖虚拟货币,需大量银行账户用于转账,遂由被告人曾某某、张3共同出资数十万元并由被告人曾某某联系被告人袁某购买他人银行卡,由被告人朱某某提供在上海的场地用作经营。后被告人袁某从被告人黎某处购得15张个人银行卡和3个公司账户,从盛某(另处)处购得13张个人银行卡,先后均卖给了被告人曾某某,从中非法牟利。被告人黎某将从他人处购得的15张个人银行卡和3个公司账户至上海市或通过邮寄卖给被告人袁某从中非法牟利。被告人曾某某、张3、朱某某使用上述银行卡和公司账户用于买卖虚拟货币资金转账。
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接报警后经侦查,于2020年3月24日,在上海市闵行区598创业园3幢1019室抓获被告人朱某某;当日,在上海市长宁区古北路黄金豪园地下车库抓获被告人张3;同月25日,在上海市宝山区共富路XXX弄XXX号XXX室抓获被告人曾某某;同月26日,在浙江省新昌县泊美湾酒店抓获被告人袁某;同月31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XXX号如家商务酒店抓获被告人黎某。被告人张3、朱某某、袁某、黎某到案后分别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张3、朱某某、袁某、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对五名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曾某某、张3、朱某某、袁某、黎某均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张3、朱某某、袁某、黎某均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某、张3、朱某某、袁某、黎某均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张3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判处被告人黎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曾某某、张3、朱某某、袁某、黎某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曾某某、张3、朱某某、袁某、黎某均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曾某某、袁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均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庭审中也认罪认罚,原审法院却未采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未体现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理,希望改判被告人曾某某、袁某缓刑;上诉人张3、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希望改判被告人张3、朱某某缓刑;上诉人黎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希望对被告人黎某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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