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2刑终360号 (2)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曾某某、张3、朱某某、袁某、黎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某、张3、朱某某、袁某、黎某妨害信用卡管理,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对上述五名原审被告人依法均应惩处。关于上诉人及其各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已依法将案件由简易程序改为普通程序,且建议公诉机关就量刑建议与各原审被告人重新具结相关认罪认罚材料,公诉机关明确表示不予重新具结,原审法院在审理后充分考虑了各名被告人的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情节并已予以从轻从宽,结合被告人曾某某、张3、朱某某、袁某、黎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具体行为及社会危害程度、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等,对各名被告人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松
审 判 员 沈衡之
审 判 员 陈春丹
书 记 员 尹逸斐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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