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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51刑初142号 (2)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周某某、李某2违反狩猎法规,结伙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周某某、李某2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邵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2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邵某某、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某2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邵某某、周某某、李某2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均在辩护人在场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邵某某的辩护人以邵某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等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以周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等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2的辩护人以李某2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周某某、李某2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共同使用禁用的工具猎捕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邵某某、周某某系坦白,被告人李某2系自首,且均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邵某某、周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2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9日起至2021年7月8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9日起至2021年7月8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2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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